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51號聲請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對人 蕭超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蕭進昌 於民國82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22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0年3月26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蕭進昌於民國87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39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借款人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65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高雄市○○○區○○○段│1058│田│5080.85│全部│蕭超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