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897號聲明人方 施素錦
方景賢 方信展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方振益
許麗文 聲明人 蔡明翰
蔡佩純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方岑幸
蔡成發 聲明人 蘇俐綾 法定代理人 方岑文 聲明人 蘇信豪
蘇俊嘉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建銘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方秋霖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秋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6月1日死亡,聲明人 方施素錦 為被繼承之配偶;聲明人方景賢、方信展、蔡明翰、蔡佩純、蘇俐綾、蘇信豪、蘇俊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核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聲明人等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長男方振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查核無誤,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故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聲明人方景賢、方信展、蔡明翰、蔡佩純、蘇俐綾、蘇信豪、蘇俊嘉並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聲明人方景賢、方信展、蔡明翰、蔡佩純、蘇俐綾、蘇信豪、蘇俊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聲明人等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方景賢、方信展、蔡明翰、蔡佩純、蘇俐綾、蘇信豪、蘇俊嘉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明人方施素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經本院97年8月26日發函通知命其補正印鑑證明;97年9月3日電話詢問是否可補正聲明人方施素錦之印鑑證明,據其長男方振益表示「方施素錦因腦中風,無法聲請印鑑證明,無法意思表示,故要繼承被繼承人方秋霖之債權債務。」並於97年9月4日向具狀本院陳報,此有97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記錄1紙、陳報狀1紙在卷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227號禁治產宣告等事件卷宗,聲明人方施素錦為中度肢障,並持有殘障手冊,該案雖嗣於97年9月3日具狀撤回,本院未對聲明人方施素錦實施精神鑑定,惟綜上應足認定聲明人方施素錦並無能力為拋棄被繼承人方秋霖繼承權之完全有效意思表示,是聲明人方施素錦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