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7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柯雪卿 即繼承人1號
詹宏傑 詹宏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詹文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詹文義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詹文義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柯雪卿、第一順位繼承人詹宏傑、詹宏德、 詹宏琦 、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 詹來桂 、母親 詹黃秀子 、第四順位繼承人 詹惠美 、 詹文致 均已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繼承人詹文義並無其他之繼承人,自無從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