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吉祥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吉祥通運有限公司、乙○○○、甲○○、戊○○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6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5年度存字第6941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52號(含執全卷)、99年度審司聲字第103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吉祥通運有限公司、乙○○○、甲○○、戊○○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吉祥通運有限公司、乙○○○、甲○○、戊○○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對 王銘祥 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