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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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育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59號),本院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唐育毅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凌晨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使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在天津路上行駛,欲左轉梅川東路。適其對向前方車道有告訴人 林愷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被告因有上述過失,而撞及告訴人行駛而至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合併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育毅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愷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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