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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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上訴人 郭奕涵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係主張:(一)舉發單位對違規事實認定「併排停車」,係依上訴人機車(車牌000-000)與左前方機車(車牌000-0000)及右前方機車(車牌000-000)呈平行方向,且有停車之行為,此已於答辯狀明確陳述,而上訴人則主張不得以右側機車(車牌000-000)為對照事證,故併排停車為雙方之爭點,兩造之攻防理由已明確,應不致使法官有無法判斷之疑慮,而須運用自由心證之必要。然原審自行以其他對照事實,認定有併排停車之事實,然其自行認定之事實,實無理由,顯有「警察先開單,法官再找合法理由」之情事,有教訟及企圖以判決使行政處分於事後合法之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等規定。(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正前方,停有另一台車頭朝向道路之機車(下稱該機車),而系爭機車係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該機車之後方,且系爭機車之車頭正對該機車之車頭,系爭機車之前輪停放於機車格內,惟3分之2車身突出於車道上,足認系爭機車之停放方式屬併排停車無誤」云云。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自104年12月1日起得停放機車、自行車。本件舉發時間為105年6月4日,地點○○○區○○路○○號(豐原三民書局),故此處合法停車位置計有騎樓及路邊停車格兩處,兩者為平面銜接且兩兩相對,有照片為憑。該機車既停放於內側,且車頭朝向道路,依規定其停車位置應為騎樓,超出建築線,屬違規停車。細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26頁),系爭機車車頭行李箱左側,可見到該機車小部分車身,車頭於系爭機車旁明顯可見。右側可見該機車部分身車已超出地上白色停車格線,則可確認該機車是跨停騎樓與路邊停車格兩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之規定。且依臺中市○○路邊停車場設置基準,停車格標繪範圍為長2公尺、寬1公尺。倘如判決所稱系爭機車三分之一停於車格內,則系爭機車扣除三分之一車長590公分,即該機車不得大於1410公分(即2000公分-590公分=1410公分),然依三大廠商官網資料,均無車身小於1410公分之機車。
是絕無判決所稱「系爭機車與該機車係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該機車之後方,且系爭機車之車頭正對該機車之車頭」之事實。(三)綜上,上訴人主張停車之事實為「插停鄰車間隙超出停車格」,並無「併排停車」之情事,足以可信。依交通部101年9月18日交路字第1010028050號函表示,汽車停放超出停車格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本件上訴人「插停鄰車間隙超出停車格」,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前,系爭機車之正前方停有另一台車頭朝向道路之機車(下稱該機車),而系爭機車係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該機車之後方,且系爭機車之車頭正對該機車之車頭,系爭機車之前輪停放於機車格內,惟3分之2之車身卻突出於車道上,足認系爭機車之停放方式核屬併排停車無誤,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與被上訴人答辯所稱系爭機車與左前方機車(車牌000-0000)及右前方機車(車牌000-000)呈平行方向停車,旨在說明系爭機車之停車方向,並無不同。至於上訴人所述「該機車」本應停放於騎樓位置,卻未依法停放,跨停騎樓與路邊停車格兩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惟此係屬該機車是否違規應否裁處之問題,並不防礙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前,已有他輛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致系爭機車插停鄰車時,車身3分之2突出於車道上,顯有併排停車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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