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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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德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107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德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於107年7月27日向被告 陳報 之居所「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7」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算10日(無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7年8月10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