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立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承辦員警報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年4月25日(107)惠醫字第275號函及所附病歷、護理紀錄、照片、救護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嘉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等前科,素行不良,竊取告訴人 林錦之 財物經法院判刑確定,本已不該,竟遷怒告訴人請求追訴其竊盜犯行,更要求告訴人必須提供金錢,使其能減免受罰,告訴人不從更因此毆打、恐嚇告訴人,殊值非議,且矢口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及救護、病歷與承辦員警出具之報告,均可認定告訴人指述屬實,且告訴人表明若被告願意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被告仍堅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恐嚇及傷害告訴人所持菜刀,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莊○○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因認所涉竊盜案件,係林○所舉報,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7日23時35分許,至林○址設嘉義市○區○○里之住處,未得林○之同意,即侵入住宅,在該處之房間內,先徒手毆打林○,林○往屋外逃跑,莊○○追出時,見林○住處桌子上有菜刀1把,隨即持該菜刀向林○揮舞,並要求林○代為支付2、3萬元之官司費用,致林○心生畏懼,莊○○再以一手掐住林○頸部,一手持該菜刀以該菜刀之刀柄槌打林○之右肋下緣方式,毆打林○,造成林○受傷暈倒在地,莊○○始撥打消防救護車到場,將林○送醫急救,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併疑似中樞神經症候群、右肋下緣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固坦承於上揭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因現服刑中之竊盜案件,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告訴人林○暈倒後,係其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傷害等犯嫌,辯稱:「我問他能不能撤銷這條竊盜案件,林○不答應,我本來要走,林○拉我的手,他自己跌倒受傷。」、「我只在屋外,並未進入林○屋內。」、「我有與林○在他家屋外發生拉扯,並未徒手掐他脖子,也沒有拿菜刀捶打林○,是林○自己跌倒受傷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訴明確外,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菜刀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否認上情,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05條恐嚇、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