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慶
唐紅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紅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昭慶與 林書照 、唐紅艷曾有仲介費糾紛,故陳昭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許),駕駛車輛行經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廣興宮」旁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時,見林書照在系爭檳榔攤內,遂下車質問林書照土地仲介費乙事,2人一言不合,陳昭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檳榔攤,公然接續以臺語「你是穿裙子的,你比穿裙子的還糟糕,乾脆光屁股好了,你沒有懶趴」、「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林書照,足以貶損林書照於社會上之評價。林書照隨後電知唐紅艷到場,唐紅艷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檳榔攤與陳昭慶理論,陳昭慶復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檳榔攤,公然以臺語「你這個臭雞歪」等語辱罵唐紅艷,足以貶損唐紅艷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同時徒手抓拉唐紅艷頭髮,復接續持雨傘毆打唐紅艷頭部、以腳踹唐紅艷左腳,致唐紅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挫傷)、腦震盪、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唐紅艷亦不甘勢弱,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檳榔攤,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陳昭慶,足以貶損陳昭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且同時以腳踹踢陳昭慶下體部位,致陳昭慶受有陰囊和睪丸挫傷之傷害。嗣於唐紅艷致電警方報案時,陳昭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唐紅艷恫稱:「你還敢報案,我要打到你吐血在地」等語,復於救護車到場時,承前之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對唐紅艷恫稱:「你在朴子哪間店上班,我要讓你沒辦法在那裡上班」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唐紅艷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唐紅艷、林書照、陳昭慶先後報警處理,始分別查獲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昭慶就其對告訴人林書照、唐紅艷所涉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書照、唐紅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足證被告陳昭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昭慶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曾有徒手抓告訴人唐紅艷頭髮,並向其稱「你在朴子哪間店上班,我要讓你沒辦法在那裡上班」等語,然否認有以雨傘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唐紅艷、向告訴人唐紅艷恫稱「我要打你打到吐血在地」等事實,辯稱:我只有徒手扯唐紅艷頭髮,並沒有拿物品毆打她,也沒有說要打她打到吐血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紅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趕到系爭檳榔攤時,陳昭慶就對我罵髒話,我們兩個就吵起來,他抓住我頭髮,我們兩個就互毆,他又拿雨傘打我頭部,當天我左小腿挫傷也是被陳昭慶踢的,他看到我報警,還恐嚇要把我打到地上吐血、讓我沒辦法在朴子上班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林書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我當天被陳昭慶罵後,就打電話叫唐紅艷來,陳昭慶不讓我離開現場,所以我全程都在場,唐紅艷到場後,他們兩個就發生爭執,陳昭慶有抓唐紅艷的頭髮,後來還拿雨傘打她頭,我一直要把他們分開,但陳昭慶一直罵唐紅艷,唐紅艷也氣到還擊,後來唐紅艷報警時,陳昭慶就說警察來的時候,他要把唐紅艷打到地上吐血等語,均屬一致。且查,告訴人唐紅艷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醫院診斷之傷勢,均位於頭部、腳部等處,與其所述遭被告陳昭慶所傷之身體部位亦相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堪以推認被告陳昭慶應有公訴意旨前揭所述傷害、恐嚇告訴人唐紅艷等犯行,被告陳昭慶上開辯解,不足為信。
(三)另訊據被告唐紅艷就其所涉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昭慶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纂詳,核與目擊證人林書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足證被告唐紅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唐紅艷雖就其踹傷告訴人陳昭慶之犯行主張出於防衛己身,然觀諸告訴人陳昭慶、證人林書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足信證人林書照居間欲架離告訴人陳昭慶及被告唐紅艷時,被告唐紅艷並未僅消極抵檔或聽從勸架而離去,反有主動以腳踹踢、攻擊之舉措,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唐紅艷自難以雙方衝突場面混亂為由,主張其於互毆過程中主動攻擊告訴人陳昭慶之行為自始居於正當防衛之狀態,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昭慶上開所稱恫嚇言語,已造成告訴人唐紅艷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唐紅艷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且渠等2人間素有金錢糾紛而交惡,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於此種情境下,聽聞他人欲毆打自
己、或使自己無法正常工作等語,在客觀上應足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陳昭慶上開所述,足使告訴人唐紅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陳昭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唐紅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昭慶上開所犯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書照、傷害及恐嚇告訴人唐紅艷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分別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昭慶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唐紅艷及被告唐紅艷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陳昭慶之行為,均係針對單一事件、目的所為之犯行,應分別屬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昭慶、唐紅艷各別所犯上開2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昭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金錢糾紛、杜絕衝突,僅因雙方處理紛爭時語氣不佳即侮辱他人、橫生肢體衝突,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以口出穢語之方式侮辱對方,甚且出手互毆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自值非議;另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被告陳昭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唐紅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手段、雙方均在口角爭執下氣憤衝動之犯罪動機、犯後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陳昭慶目前販賣水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0頁);被告唐紅艷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昭慶所處罰金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雨傘1支,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雨傘僅屬日常生活用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