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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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1月18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毒品案件,經徵得林俊旭同意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林俊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3L0000000號、3J0000000號)各2份附卷足憑(見警0494卷第5-7、11頁;警1528卷第5-8頁),堪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抗辯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分別經警採尿送驗,且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證如前。復徵諸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100687830號函所示:「1.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大於可待因濃度之兩倍時,則可研判係施用鴉片類毒品。2.當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嗎啡濃度低於200ng/ml時,則可研判有可能服用含可待因藥物。3.當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200ng/ml,而嗎啡濃度小於兩倍之可待因濃度時,則亦當研判係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本件被告上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925ng/ml,而可待因濃度則為225ng/ml,是該尿液中之嗎啡濃度不僅高於200ng/nl,且大於可待因濃度之二倍,對照前揭函示所載之標準,自可研判被告尿液中之嗎啡陽性反應,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應併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均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9、41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嘉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而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雖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於假釋後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依上揭最高法院之決議,亦不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故被告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屢經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本案不為雙重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再犯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本院已經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工,與母親同住生活,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未扣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該施用毒品工具價值低微,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使用,且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