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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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伍拾陸面、水晶項鍊壹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除部分竊盜案件上訴外,其餘未上訴部分於100年8月23日確定,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10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乙○○住處外,徒手攀爬圍牆進入乙○○住處庭院,先至乙○○住處車庫,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把,攀爬上乙○○2樓住處陽台,以該鐵鎚敲破乙○○住處2樓房間落地窗後,踰越該安全設備落地窗,侵入乙○○屋內,徒手竊取酬神金牌56面、水晶項鍊1組、 文昌 筆1支、藏酒數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分次攀爬圍牆,將竊得之物搬運至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惟尚未及將竊得之藏酒及文昌筆搬至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即為乙○○鄰居陳劉○○察覺,甲○○遂將竊得之藏酒、文昌筆棄置乙○○住處圍牆及地上,迅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陳劉○○於警詢指證明確,並經其二人於偵訊結證在卷,及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復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135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筆錄存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住處,係供被害人乙○○及其家人居住,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所示該處有客廳、臥室、廚房之布置情形相符,是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財物自有危及被害人乙○○住家之居住安寧之虞,且被告自被害人乙○○住處車庫取得鐵鎚,以敲破被害人乙○○住處2樓落地窗玻璃,因該鐵鎚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可敲破窗戶玻璃,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攀爬圍牆進入被害人住處庭院,再持鐵鎚將被害人住處2樓落地窗敲破後,越入被害人乙○○屋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已記載被告攀爬圍牆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及持鐵槌敲破被害人乙○○住處落地窗,侵入屋內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竊盜行為僅有一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被告就此部分辯論之機會,不致對被告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
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除部分竊盜案件上訴外,其餘未上訴部分於100年8月23日確定,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10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職役職責、毒品、誣告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難以利用勞力獲取收入之情事,乃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以購買毒品施用,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影響被害人乙○○居住安寧,及造成社會潛在之危險性,殊不可取,所竊取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所生損害不小,且至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搭鷹架維生,每月收入2、3萬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被害人乙○○住處竊取之金牌56面、現金1,000元、水晶項鍊1組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