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五三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南簡字第二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
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64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97年度訴字第977號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執行事件就所查
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鑑價完畢,並定期於民國97年12月
25日公開拍賣,然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3556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即訴外人 洪再發 於82年
12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業經本院92年度營簡字的463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在
案,再者,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提出任何其他
債權憑證,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拍賣不動產已無任何抵押債權
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爰聲請准供擔保,裁
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64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3556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即訴外人洪再發於82年12月
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500,000元,業經本院92年度營簡
字的463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另對人於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並無提出任何其他債權憑證,足認相對人就系
爭拍賣不動產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爰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22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
5,500,000元,而所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核定底價為
5,060,000元定期拍賣,該不動產如拍定,債權人當可足額
受償,自應以較低之拍賣底價計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又本件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
5,50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53364號執行卷核
閱無誤,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院84年度執字第3556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利息債權500,000元已經本院
92年度營簡字第46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不存在,相對人又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他抵押債權存在,故認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000元,惟本件相對人請
求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除利息債權外,尚包括本金
5,500,000元,至於其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乃債務人提起
上開97年度南簡字第4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審理之標
的,尚非執行程序或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據此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仍應以執行債
權額為基準。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本院審酌兩造間異議之訴案情尚稱複雜,如
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計算,認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期間之利息
損失,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096,000元(
5,060,000×52×5%÷12=1,096,333,取其整數為供擔保
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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