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詹秋瑤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詹秋瑤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民國112年12月已積欠新臺幣(下同)559,416元債務,後尚有約定週年利率近百分之20之利息、違約金衍生,且無分期清償之權利。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7,800元,目前因工作無法與父母同住,確實有在花蓮租屋之必要,因租屋而產生之租金8,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000元、瓦斯660元、交通500元、通訊費用700元等費用實為必要,另亦需扶養80歲父親及70歲母親,也僅能在扣除生活費用後,支付3,000元扶養;另抗告人每月尚有伙食費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663元、健保費447元及醫療費用540元,上揭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23,510元(抗告狀誤載為23,150元)。抗告人確有必要支出上揭費用,是抗告人每月僅餘4,290元(抗告狀誤載為4,650元)。另若抗告人及受扶養人每月支出均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計算,則抗告人共5兄弟姐妹,抗告人扶養雙親金額應為6,830元,則抗告人每月剩餘金額更僅為3,894元,皆顯不足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現任職於OOOO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800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復以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並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揭金額1.2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計為17,076元,在此部分範圍內聲請人主張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尚堪認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其有租屋而產生之租金8,000元、水費1,000元、電費1,000元、瓦斯660元、交通500元、通訊費用700元、伙食費6,0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勞保費663元、健保費447元及醫療費用540元等,惟除租金部分提出租約、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外,其餘部分則未有證明,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難認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故本件本院仍以前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計17,076元,計算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另抗告人陳報負擔雙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7,8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雙親扶養費3,000元,應尚餘7,724元(27,800-17,076-3,000=7,724)。而依抗告人本件債務(含已生利息)總額為599,416元(包含OOOO銀行129,636元、OOOO公司130,797元、OOOO資產管理公司93,757元、OOOOOO國際公司241,749元、OOOO資產管理公司3,477元),其中OOOO銀行之利息利率為19.98%、OOOO公司為19.71%及15%(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則抗告人每月所餘金額,縱全部作為清償之用,則依法先清償利息後,是否仍能清償本金,已非無疑,是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抗告人既仍有工作能力,自能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尚堪可採。從而,本件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抗告人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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