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拘提後面,應增列「劉士華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經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按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8月2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屬同一犯罪類型,揆諸上開解釋文意旨,本院認為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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