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債務人 林哲壎 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9,764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703,00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25.76%,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彩
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30,000股,惟據該公司103年至105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02至104頁】顯示,該公司近三年均處於虧損狀態,堪認債務人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無清算價值。債務人另對第三人 蕭睿閎 有2,000,000元之債權(見更生卷第82頁、第164頁),惟經債務人於108年7月26日以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02頁),亦可認定該債權並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91,464元,扣除必要支出488,481元後,餘額302,983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
務人每月生活費,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19,896元列計,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查債務人現年58歲,任職於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節能整合工程處主任,每月薪資為33,3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896元及勞健保費1,200元後,,餘額為12,204元。債務人以每月9,764元清償,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本件總清償金額已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12204×4/5=9763.2】,則債務人既已將餘額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76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728,593元。││4.清償總金額:703,008元。││5.總清償比例:25.7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58811│92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57333│1637│├──┼──────────────┼─────┼────────────┤│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60372│1648│├──┼──────────────┼─────┼────────────┤│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83390│656│├──┼──────────────┼─────┼────────────┤│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42526│510│├──┼──────────────┼─────┼────────────┤│6│玉山商業銀行│72739│260│├──┼──────────────┼─────┼────────────┤│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9076│68│├──┼──────────────┼─────┼────────────┤│8│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4059│├──┼──────────────┼─────┼────────────┤││合計│0000000│9764│├──┴──────────────┴─────┴────────────┤│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