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承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承志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承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2月中旬,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qiao_lun」、暱稱「Lun巧倫」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API環創科研分享群」佯稱有專人以外掛系統偵測賽馬博奕獲利,每日14時30分許、18時30分許、20時30分許,有老師帶領操作下注,每日可獲利500至800元,每週一至六IDG亞太平台有提現服務云云(尚無證據證明施承志可預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范芷芯 瀏覽後,再邀請 王子慧 共同投資,致王子慧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至施承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嗣范芷芯、王子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施承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承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王子慧、證人范芷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3頁),qiao_lunInstagram網頁截圖8幀、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及LINE對話記錄54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客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9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小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等物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與其交付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小寶」並不熟識,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9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叔叔及祖父母同住、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被告前無同類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有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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