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硯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硯文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朴子 市光復新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以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為準)行至光復新路、大同路、三安路交岔路口,於進入該路口圓環之際,適鄭硯文所駕駛車輛左前方有已經進入圓環、由 劉美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駛出圓環往三安路前去,而有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自該圓環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鄭硯文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原先進入圓環行駛之劉美雲所騎乘機車先行,而貿然進入圓環,2車因此發生擦撞,劉美雲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部挫傷及擦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肩膀挫傷、左胸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硯文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以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劉美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硯文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雲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通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6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甚明。
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輛之行車器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9至29頁),可見告訴人原先騎乘上開機車自嘉義縣朴子市大同路進入上開圓環後,並未依圓環內之車道線行駛,而是直接以直線方式從圓環內之外側車道沿東南方向切進內側車道欲往三安路方向前行,而後再自圓環內之內側車道直線切往外線車道,上開過程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均未因其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而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另被告所駕駛車輛於進入圓環前之路口處,可明顯看到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之情形,於被告所駕駛車輛越往圓環內靠近,也可明顯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逐漸前進移動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此過程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移動軌跡亦可見其是從圓環內之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則依照上開畫面截圖,雖可認告訴人在該圓環內騎車行駛變換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但同時也足以被告確實並沒有在進入圓環前,已知圓環內車道有其他行駛車輛之情形下,讓該等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亦有對於其車前之人車動向未予相當注意,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分別因為上開違反道路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始發生碰撞。除堪認告訴人於上開事故具有變換車道前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肇事原因,被告也同有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本案於偵查中經送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被告、告訴人之陳述、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綜合研判,認定被告於上開事故是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圓環路口,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另告訴人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連續變換車道欲駛出圓環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通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6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8頁),此部分之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結論相同,堪認可採。然上開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即有不足,但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或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再本案發生時,時值日間而有自然光線,當時天候晴,案發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輛之行車器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該處圓環路口之視距良好,被告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有上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圓環路口,未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肇事原因,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雖亦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連續變換車道欲駛出圓環之肇事原因,仍無法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自己之過失,於本案並構成自首及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之肇事責任與過失態樣,且本案告訴人亦有前述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依被告警詢中所述,其已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但因雙方對於告訴人工作損失金額未能有共識(見警卷第4頁),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公務電話中之意見等),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