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曉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金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丙○○、甲○○○、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乙○○所為均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賠付部分被害人部分款項,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其於本案中所獲得之報酬金額,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就此部分應予撤銷(詳後述);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1、154頁)」、「附表編號1至2補充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告訴人因前有遭詐騙之經驗,在接獲法院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匯款之電話時,不敢貿然相信,並非無法配合被告之還款計畫,以致告訴人未獲得賠償,原審量刑恐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4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0年8月9日,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且當天即已賠付第1期賠償金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至114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賠付之金額既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上開報酬,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此情而有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⑴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所育之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自己平常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在醫院擔任看護,自陳經濟狀況不好;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所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錢損害之犯罪情節;⑹參與本案犯行僅1日,且非主要謀議者之犯罪參與程度;⑺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願意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經本院安排於110年1月21日進行調解,被告遵期到庭,而被害人均不願到庭,再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甲○○○、丁○○亦因不同原因無法配合被告之還款計畫,而被害人丙○○則無法聯絡,故被告雖有意賠償,但迄今仍無法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外,且表示願意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環境、告訴人丙○○之家屬(丙○○現因無法自主呼吸、戴呼吸罩維生,故由家屬代為表示意見)及被害人丁○○均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其等受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之電話紀錄及同卷第139頁之陳述書狀)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丁○○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表:編號被害人補充證據給付方式1丙○○(提出告訴)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乙○○應支付丙○○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丙○○之郵局帳戶(帳號:○○○○○○○○○○○○○○)內。2甲○○○(提出告訴)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乙○○應支付甲○○○5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①於110年8月9日給付1萬元(已付訖)。②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內。3丁○○無。乙○○應支付丁○○1萬4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1萬4000元至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內。
貳、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89號刑事簡易判決
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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