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犯罪事實補充施用之地點、方式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陳志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認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已有鐵工之正當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卷查未經扣案,並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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