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51號
被   告  李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念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
用,使該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陳秀美陳怡寧 、潘泊
弦等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遲未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已受有教
訓,並獲被害人諒解,且以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財,助長
詐騙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
幣99,954元,價值不低,犯罪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係詐
欺罪初犯,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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