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魏明仁
被 告 林營 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寬3.5公尺區域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為袋地,因四周皆無臨路以達對外通行之效果,
無法達到土地耕種使用之功能,而被告所有同段108地號土
地係四周中可達聯外道路且距離最近、損害最少之土地,為
使107地號土地合於通常使用之目的,爰依民法第787第1項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108地號土地3.5寬公尺之土地等語。
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寬3.5公尺區域內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其107地號土地與任何公路均無適
宜之聯絡,導致其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以往是如何到達107
地號土地;又倘若107地號土地與任何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取得107地號土地時是否已知,又是否為原告任意行
為所導致?原告應先為釋明。原告主張通行被告108地號土
地乃聯絡同段118地號土地,惟該地為吉安鄉南埔空軍防空
學校軍事用地,非公眾道路;且被告108地號土地若從中被
切斷,灌溉水無法流至後段,農耕機亦無法通過,將使被告
土地受有重大損害,原告非不可繞路通行其他鄰地105、106
地號,或從234地號土地通往知卡宣大道,原告欲從中截斷
被告108地號,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於○○鄉○○段○○○○號土地為袋地,對於鄰近之同
段108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因被告否認原告通行權利
,拒絕原告通行,是兩造就原告是否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
有不明確之狀態,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被
告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否認原告通行權利,原告對之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人,該土地無適當之出入,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頁7、8),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可稽(頁75至80),故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107地號土地現無與道路相連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上開土地為袋地乙情,即資認定。又原告107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南埔段1180-3地號,係於民國59年12月7日從南埔段
1180-1地號分割出之土地,1180-1地號則係56年12月26日新
登錄之土地,原即為袋地,此有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測字
第1000013702號函、舊地籍圖可稽(頁47、43),是原告及
其前手並無前揭法文所稱因任意行為致成袋地情形,故原告
當得依上揭法文規定,主張107地號為袋地,其得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之權利。
(二)查與原告前揭土地相鄰之同段10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108
-5號土地為第三人 林營秀 、 林營昌 共有,234地號土地為第
三人 賴和章 所有、105、106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地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頁119至122)。依現場情狀,原告107
地號土地分別可藉由通行被告108地號土地聯絡空軍第三後
勤指揮部(指被告所指南埔空軍防空學校)圍牆外之柏油道
路,或藉由105、106地號土地或234地號土地聯絡至知卡宣
大道。但查:原告107地號土地循著被告108地號土地原有田
梗之路徑聯絡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圍牆外之柏油道路,相較
於通行第三人賴和章所有同段234地號土地至知卡宣大道之
距離為短,損害為小,又107地號土地雖可藉由105、106地
號土地通往知卡宣大道,但該臨近土地即108-5、23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均陳明不同意前揭水利地建築通路供107地號土
地通行(頁127、128),是依據台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101
年2月24日花農水管字第1010200262號函示:「如同段袋地
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上開土地申請水利建造物以供上
開袋地通行之用,在工程施設安全不影響原有圳路灌溉排水
功能及已徵得旨述地號臨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依據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2條至第36條規定,請申請人逕
洽本會吉安工作站申請辦理。」之內容(頁103),原告根
本無從循此方式通行前揭水利地聯絡知卡宣大道。再者,被
告雖抗辯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圍牆外道路為同段118地號土
地一部,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為軍事用地云云,但依現場
履勘所見,位於圍牆外之118地號土地已經舖設柏油,並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用以聯○○○鄉○○路、廣賢路,也是
被告108地號土地對外之聯絡道路,依現場情狀,已屬107地
號土地聯外之最近通路,可解決1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需
求,縱使118地號於圍牆外之土地將來經軍方收回不再供作
大眾通行之用,原告無從再藉由通行被告108地號土地聯絡
公路,亦屬於來情事變更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基於現狀,
選擇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108地號土地權利。
(三)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乃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使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查原告10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對於該地究為農作
或日後建築農舍用途尚未明確,但因現行耕作方式係以機械
為主,以市售耕耘機PUMA210或MAXXUM140輪距及車輪寬度,
需通行於寬度3.5公尺之土地,而如附圖標示寬3.5公尺之土
地係位於108地號土地田埂及田埂兩側,循此處所通行對於
被告損害較少,故准如原告之請求。倘被告因原告通行該處
所受有損害,依規定得另向原告請求支付償金,補償其損失
,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107地號袋地通行被告108地號如附圖標示3.
5公尺寬之土地,依現況而言,乃屬對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不逾現代農耕及通行需求之必要範圍,是原告本於民法
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