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031號
原 告 余佳穗
被 告 昀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業已解散,且是否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
如未聲請清算,則應依公司規定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
訴狀仍列解散前之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屬未依法表明其
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向原告
同居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法
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