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清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5日│107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77號│字第550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9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2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79號│107年度朴簡字第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30日│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