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3948號、97年度執字第16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9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即96年10月7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8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97年6月27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97年2月29日及97年3月18日之前1、2日內某時,再分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三案判決書,認受刑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前後,故意屢犯施用第二級品之罪,顯見其素行不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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