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執行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提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假釋被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執減更維字第五三三○號執行書執行,並經本院九十七年聲更字第二十六號裁定將該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內之記載予以撤銷,從本件受刑人甲○○應受『處罰』之剩餘殘刑,與憲法第八條及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不同,故聲請人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循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以求解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九六號參照),從而本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