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大小尺碼專賣店」,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2位男子所出售之華歌爾牌女用內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接續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予以購買,並在上開場所陳列出售。嗣於96年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華歌爾牌女用內衣共86件。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故買贓物行為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而其住居所分別在彰化縣花壇鄉後厝1巷12弄21號、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有被告年籍資料及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本案於97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在地係在臺中縣、市地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據上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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