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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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林水海 被告 王曉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被告於數年前離家,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查兩造於94年5月23日結婚,被告於99年5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被告已離家近3年,期間音訊全無,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因被告返鄉失聯,自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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