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 李德麟 被告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被告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家補字第727號卷第3頁至第11頁),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105年4月初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僅在臺居住半個月後,即以不適應生活環境為由,要求原告必須送被告返回大陸,否則即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詎被告105年4月間返回地區後迄今音訊全無,顯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兩造已無一起共同生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臺灣居住半個月,即返回中國大陸音訊全無等情,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105年3月26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727號卷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3月26日出境起迄今已逾20個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長期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430元,其中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費用2,430元(參見本院卷第14頁),以上金額合計共5,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