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俊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駕車上路,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汽車修配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警察局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被告林俊彬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彬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1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號工廠飲用鹿茸藥酒加水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217.3公里(南下內側車道)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有飲酒,乃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天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松靖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