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聲請人 陳校賢 相對人 陳鳳伶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因心智缺陷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安置於陽明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中。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5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擬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支付相對人養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監護所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並已限期完成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經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5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仍安置於陽明護
理之家,現為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而欲處分系爭房地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每月所需所需開銷之明細及佐證供本院參核,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新台幣(下同)781,230元、郵局帳戶餘額1,043,021元等款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069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241780號函等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仍有存款足以支應相對人之機構照護費用,難謂有何處分相對人系爭房地之必要性。是相對人如未處分系爭房地並無面臨無法維持生活之窘境,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對相對人有利且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 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