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陳怡均 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5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10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2萬5,065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審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該本票顯係偽造,且伊從未接獲相對人持系爭本票所為之提示,伊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6頁),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於109年9月11日以10
9年度司票字551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情,縱認屬實,亦均係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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