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請人 廖晏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龍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該擔保既係備以為賠償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程序遲延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至同法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板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之執行程序,於鈞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6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8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清償相對人聲請之執行債權,並依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板聲字第201號、108年度存字第1800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108年度訴字第3425號(由108年度板簡字第2671號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相關卷宗審核,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雖已清償相對人聲請之執行債權,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停止執行部分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本案訴訟係於109年9月9日確定,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於109年6月22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4號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停止執行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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