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尚未確定)」應更正為「(尚未執行)」;第5行第6行所載「以101年度易字第587號」應更正為「以101年度簡字第250號」;倒數第4行所載「於101年10月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2日某時許」;倒數第3行所載「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被告李福來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福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
7月至9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