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黃婉琪 相對人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5日在桃園市勞工育樂中心102調解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900元,並約定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31日前分別匯入33,300元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按期履行,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應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之33,3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6年1月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未滿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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