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
,嗣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專案增補契約書,
將借款額度自94年3月24日起調整為最高以100,000元為限
度。約定以現金卡為提款工具循環使用,所借款項以年息
百分之17按日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3
年11月1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透過自動提款機提
領現金、轉帳所產生之手續費併入借款餘額計算。透過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轉帳,每動用壹筆借款,需收取帳務
管理費100元,以每月20日為結算日,以結算日之借款餘
額做為還款金額之依據,次月20日則為最後應繳款日,被
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最後應繳款日前,償還每期最低
應繳金額,於最後應繳款日應繳款而未繳款者,除應付利
息外,每月需另繳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詎被告於95年2月20日結算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4
元、已到期之利息4,485元、已到期之逾期手續費600元,
合計105,079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79元,及其中99,994元部分,自95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及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專案增補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
卡帳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079元,及其中99,994元部分,自95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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