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其申請「台新銀行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至95年1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19,566元(含本金
115,215元、利息4,35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易貸金卡應
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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