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移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中秩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請求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收受原審裁定,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又該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北屯區,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3日起算5日,其抗告法定期間應於108年11月7日(星期四)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抗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47957號函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章戳1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