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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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建文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小吃攤內,因向告訴人即其友人 陳朝展 索討債務新臺幣800元未果,遂與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告訴人之左耳,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撕裂傷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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