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59號上訴人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銘偉與 陳國豐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陳國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八號之 欣和 別墅,再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陳國豐則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裝置於上址別墅二樓套房天花板上之美術燈架(含電源開關)二組(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而欲再進入上址別墅行竊之際,為警行經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於被告身上起出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 趙振威 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國豐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等為主要論據。
四、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國豐叫我去看他承包工程,那邊滿地都是開關,他就叫我自己撿,我只有撿到一個,我跟在陳國豐後面走,我們走到路口有看到別人,我本來以為是承包商,其實他們是便衣刑警,後來知道是告訴人公司報警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八號之欣和別墅係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之子公司欣和公司所有,由中央投資公司不動產管理部負責管理,業據證人即中央投資公司不動產管理部專員趙振威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二二頁正反面),並有臺灣電力公司九十七年六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八頁)。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陳國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欣和別墅,先由陳國豐撿拾該別墅之美術燈架二組,並將之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後,其等再二度進入別墅內,由被告在四樓及二樓樓梯間先後拾取地上之螺絲起子一支、電源開關二組,並詢問陳國豐可否將該等物品帶走,經陳國豐表示:撿那個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遂取走該等物品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述無訛(詳偵卷第五六、五七頁,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國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九頁反面),且互核相符。公訴意旨雖稱陳國豐竊取之美術燈架二組包含電源開關,另稱被告係持扣案螺絲起子行竊,惟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見偵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該等開關並非相連於美術燈架上,是被告及陳國豐所稱:美術燈架二組係陳國豐所拿取、電源開關二個則係被告所拾取等語符合實情,堪予憑採。
㈡再被告係誤認欣和別墅為陳國豐承包拆除建物之工程地點,
始入內查看,除據被告屢屢供承在卷外(詳偵卷第一四、五六頁,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並經證人陳國豐於警詢時證稱:「我送水去他家,並跟他說我要介紹工作給他,叫他跟我一起去看工地」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他問我說是不是這個工地,我跟他說對啦對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說我有一個工作,要請他幫忙用,被告說好,我說我帶他先去看看,被告才知道地方,順便看看整個地方才知道估多少錢」等語無訛(詳偵卷第一0、五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又據被告所稱,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尚有 黃誌強 與 伊同 在住處飲酒,黃誌強亦曾聽聞陳國豐請伊一同前往查看工地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五頁反面至九六頁),且證人黃誌強於原審結證稱:某天在被告住處喝酒時,陳國豐跑去被告家說他承包一個拆房屋的工作,要被告去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兼之欣和別墅因屢遭人入侵偷竊,地上散滿雜物、所有套房內之藝術燈座均遭拆除,且建築物一樓門板早已遭人竊取,已據證人趙振威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訛(詳偵卷第八四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核與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情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另觀諸員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三九頁),該處雜草叢生,入口處僅有部分鐵欄杆,惟入口右方有一寬度足供車輛進出之缺口,且該缺口處並無任何圍欄,又別墅外觀斑駁,顯已無人居住,則被告辯稱:誤認欣和別墅係陳國豐承包拆除建物之工地,經陳國豐許可後,始拿取前開物品,並非有意竊取等語,與常情並無扞格之處,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雖證人陳國豐就委由其承包工程之人,究係「 阿龍 」、「輝
哥」或「火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致其所稱確有人委託承包拆除工程乙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惟無論陳國豐是否確實受託承包拆除工程,陳國豐既然告知被告:欣和別墅上址即為施工工地等語,致被告信以為真,且被告係經陳國豐同意,始拿取前開物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另證人陳國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只是告訴被告有人介紹該工地,並未告知欣和別墅所有權人業已授權伊拆除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而與證人黃誌強於當日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陳國豐是說已經承包工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及被告所陳稱:陳國豐說工程已經承包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有所不同;惟證人陳國豐亦證稱:被告撿拾電源開關二組及螺絲起子一支後,有向伊詢問可否拿走,其遂表示:撿那個沒有關係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上,足徵被告倘非誤認陳國豐已承包該處工程,而係有權處理現場財物之人,當無以上開言詞詢問陳國豐之理。從而,縱證人陳國豐所言與被告、證人黃誌強所述有前揭未盡相符之處,亦不得以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公訴人以欣和別墅如需修繕、拆除,須簽報公司核准,進
行招標選商之作業,廠商需有一定法人、工程專案相關資格,而非一、二個人所能勝任,廠商人員須經通知或許可後,方能進入屋內勘查,被告辯稱誤認該屋為證人陳國豐承包拆除建物之工程地點,始入內察看,其辯詞顯與常情有違等語,為上訴理由(詳本院卷第一0頁)。然觀諸欣和別墅之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下方),該牆上僅載有「嚴禁擅入」「違者送警」等字眼,並未載有該處產權為何人所有等語,是被告如何得知欣和別墅為法人所有而非個人所有,不無疑義,更遑論被告就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作業流程是否知悉,亦有疑問,是公訴人以上述之詞為由,推論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尚屬速斷。
六、綜上,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加重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