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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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翔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在網路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涉及告訴人私德之文字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行為可訾,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務,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18號被告陳禹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翔與 丁文彧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9時18分許、13日1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ard,以匿名之方式在該網站「心情版」發表文章標題「被前女友搞到真的很想死」、「可怕的前女友」等文章(下合稱本案文章),內有「分手後自己打完疫苗就到處找人約炮」等不實之言論,內容影射丁文彧私生活不檢點等涉及私德之情事,供不特定使用社群網站Dard之人得上網觀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丁文彧名譽之事。嗣經丁文彧於110年5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點使用手機連結上網時閱覽本案文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文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社群網站Dard本案文章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各該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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