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星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星助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半隻豬肉」後補充「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後補充「6張」、「現場照片」後補充「
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行為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從事美工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半隻豬肉,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被告鄭星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星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陳列於該處豬肉攤位上、屬 陳珍妮 所有之半隻豬肉,將該物置於其所乘坐之輪椅上而得手,適有路人 劉家銘 、 何志明 在路邊目睹而報警,復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所竊取之半隻豬肉(已發還陳珍妮)。
二、案經陳珍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星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珍妮於警詢時指訴,以及證人劉家銘、何志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星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件半隻豬肉,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珍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