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內所列之給付數額與抗告人所實際給付之數額不符;㈡未收到原裁定法院所要求之陳報支付款項通知,故未陳報,非收到通知怠不陳報;㈢又97年6月之後數期無法如數給付,乃因原本1星期工作3天轉變成工廠有接到訂單才通知上班工作,此外再加上負擔小孩的費用,實在是經濟困難,而非故意不給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於判決駁回上訴,並對抗告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即宣告緩刑4年,且附加命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應給付被害人 劉邦如翁淑媚 共273,583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6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分39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於20日前給付7,000元,最後1期(即100年2月)給付7,583元,其中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並於96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8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按此,抗告人之本件緩刑期間係自96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始屆滿;且抗告人應於該緩刑期間內,依上開方式按月如期支付被害人劉邦如、翁淑媚一定之金額等節,堪以認定。
㈡上開給付條件,係抗告人與被害人劉邦如、翁淑媚於本院該
案審理中所達成,本院並依該和解內容,定為宣告緩刑之負擔,此有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之說明可稽。查抗告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在和解當時為32歲之成年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明,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與被害人達成該和解條件。再查抗告人在上開判決確定後,自96年12月間起至97年5月間止,雖每月按期繳納7000元,惟於97年6月僅給付1200元、同年7月僅給付1300元、同年8月僅給付1200元、同年9月僅給付1300元,同年10月僅給付1800元予被害人一情,有被害人於97年10月29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之存證信函、翁淑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是認,足見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一情,堪以認定,顯見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之情節重大。況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其中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析其本旨,如有1期未能完全履行,自亦屬未按期履行,而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於上述未完全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後,並未就其餘數額全部給付,亦屬有違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職是,抗告人已違反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而准予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未收到原裁定法院所要求之陳報支付數額通知
云云,惟此並不影響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另抗告人主張其工作由1星期3天變成受到工廠通知才去上班,因此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云云,惟就此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縱係屬實,抗告人仍應想辦法籌措分期款項或與被害人協商處理,而不能以此卸責。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