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民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社會秩序,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危害(證人 黃清連 因此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