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 徐祐琪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告 黃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開兩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之目的應屬一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而以最高者定之即為已足。又原告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本票之債務消滅,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元(參拾萬貳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5年9月25日│1,500萬元│105年12月25日│758901│├──┼───────┼───────┼───────┼───────┤│2│105年9月25日│1,800萬元│106年3月25日│75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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