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非以上開情形資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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