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萬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5月31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萬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萬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郭萬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0年6月13日依法寄存送達,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9日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0年6月29日屆滿,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00年6月28日即合法提出上訴,有附於其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然被告並未依首揭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