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桐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桐被訴妨害家庭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 李燕玲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9月4日晚間及99年10月28日晚間,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歐堡汽車旅館」內,接續與不知情之 林玉茹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燕玲於100年8月12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