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程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進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進程於民國97年4月29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之產業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繳納7萬元,然監理站又依同一事件裁罰4萬5000元,係違反一罪兩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02MG/L之違規事實,且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232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於收受緩起訴執行通知書4個月內之97年11月6日向國庫支付7萬元,該案緩起訴期間已於99年3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5232號處分書、原分機關99年8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本旨,故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始得據以審究應否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2、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1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國庫支付7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
(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予裁罰,先予敘明。
2、本件異議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1.02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憑,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自無不當。
3、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該法所規範之法律變更適用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適用之基準,非如刑法以「行為時」及「裁判時」為其比較依據,其目的無非行政爭訟程序主要功能在於審查原行政罰裁處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若以裁判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合法性之基準,無異使行政訴訟之功能、理論欠缺一貫性,且將使受處分者產生僥倖之心理,希冀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於99年8月30日為裁決,揆諸上開法條,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而無適用99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本件異議人固僅就原處分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安全講習之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綜上,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既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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