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醫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樹選任辯護人鍾承駒律師
康雲龍律師 何文雄 律師被告 許錦泉 輔佐人 李琬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42號、104年度偵字第2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樹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許錦泉無罪。
事實
一、林金樹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而與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之 德安 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3年8月1日停業)負責牙醫師 朱鎮東 (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相識。朱鎮東經營之德安牙醫診所,擔任該診所牙醫師,其診所並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朱鎮東明知林金樹、 謝村儀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謝村生(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向健保署申請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詎竟於100年間起,與謝村儀、謝村生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於100年7月1日起,與林金樹亦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而先後僱用謝村儀、謝村生、林金樹在德安牙醫診所為患者看診,並支付林金樹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朱鎮東於每週一至五,林金樹於每週一、三、五,謝村儀、謝村生於每週
二、四、六,定期至德安牙醫診所,替求診病患執行拔牙、蛀牙填補、施打麻醉針劑等醫療業務行為,並要求診所不知情之助理 顧培蕊 、 楊玓璇 及陳 昱儒 等人,接續依謝村儀、謝村生、林金樹診療病患後書寫之診療內容紙張,交予朱鎮東以其名義佯為親自看診而填載至患者病歷,再由不知情之顧培蕊將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再製為具準文書性質之不實電磁紀錄並傳輸至健保署而行使之,復以朱鎮東之名義,寄送上述用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健保署審核,藉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申報給付之病患均全數由朱鎮東親自看診,而支付診療費669萬5,374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德安牙醫診所朱鎮東」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德安牙醫診所看診病患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至林金樹則因此獲得上開期間內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薪資共計11
1萬元。嗣本案經德安牙醫診所患者 吳啟鵬 提出檢舉,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園衛生局)及健保署訪談查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桃園衛生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林金樹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金樹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樹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樹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德安牙醫診所職員顧培蕊、楊玓璇、 陳昱儒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可稽,另有健保署104年9月22日函及所附德安牙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統計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樹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金樹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修正後該條規定,僅僅刪除原條文中「擅自」、「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項,是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於對被告林金樹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林金樹所涉犯者,應係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如後述,被告林金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接續犯,其犯罪時間終了日為103年7月底,已在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生效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諸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治療情形,故病歷自屬醫師基於業務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無訛。查林金樹、謝村儀、謝村生將 渠等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記載之醫療紀錄,交由執業醫師朱鎮東以其看診名義,製作病歷表此一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德安牙醫診所職員顧培蕊,將該書面病歷表使用電腦再製為足以表彰林金樹、謝村儀、謝村生所診察之病人均係朱鎮東本人親自看診之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是上開書面及電磁紀錄均各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及準文書無訛,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金樹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金樹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金樹與朱鎮東、謝村生、謝村儀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金樹與朱鎮東、謝村生、謝村儀,利用不知情之德安牙醫診所職員顧培蕊、楊玓璇、陳昱儒等人,分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準文書後,據以傳輸至健保署以詐領診療費用,為間接正犯。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林金樹基於單一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密接、延續之期間,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核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1罪。又被告林金樹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分別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1罪。被告林金樹係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病歷暨申請醫療費用之表單等電磁紀錄,向健保局詐領診療費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金樹明知本身並非合法牙醫師,竟僅為貪圖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即罔顧病患權益及就診安全,受僱於朱鎮東所開設之德安牙醫診所,非法為患者進行拔牙、蛀牙填補、施打麻醉針劑等醫療業務行為,並令朱鎮東得以其所製作之診療內容,偽以本人名義製作病歷等文書資料,向健保局詐領診療費用,且詐得款項甚高,虛耗公帑情節至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林金樹犯後坦認犯行,且其終究僅係受僱於朱鎮東而為上開行為,案發後朱鎮東甚且潛逃海外、滯留不歸,而林金樹則自始即願面對其刑責,並無規避之情,犯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林金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犯行坦認不諱,足見悔意,另審酌被告林金樹現已年近6旬,所任職之德安牙醫診所復早已歇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金樹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另醫師法第28條有關犯罪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其次,修正前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認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另參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已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方式,若醫師法第28條之罪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故刪除該條「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林金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於德安牙醫診所任職期間係自100年7月1日起算,每月薪水至少3萬元,是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7月底止,被告林金樹於德安牙醫診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共計37個月,犯罪所得總計111萬元。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金樹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至德安牙醫診所內供被告林金樹犯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械,均為德安牙醫診所負責人朱鎮東所有,而非被告林金樹所有之物,是自不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金樹與共同被告朱鎮東共同犯上揭犯行之期間,除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包括100年7月前之100年間某時,因認此部分亦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金樹於其所自承之100年7月1日前,即有何曾在德安牙醫診所看診之情,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金樹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錦泉明知其非德安牙醫診所之登記服務醫師,竟與朱鎮東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日,在德安牙醫診所,替求診病患吳啟鵬為拔牙之醫療行為,再以朱鎮東之名義,製作之不實病歷及不實電磁紀錄之業務準文書傳輸至健保署,復寄送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書面資料與健保署審核,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鎮東為吳啟鵬看診,而支付診療費合計830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啟鵬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健保署接獲民眾反映德安牙醫診所看診與負責醫師不相符,進而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錦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許錦泉自稱曾於103年7月1日前往德安牙醫診所,並在朱鎮東外出時為其照看少數病患之供述,朱鎮東於健保署之陳述,及健保署104年9月22日函及所附德安牙醫診所申報醫療費用統計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許錦泉固坦承曾於103年7月1日前往朱鎮東開設之德安牙醫診所,拜訪舊識朱鎮東,期間因朱鎮東暫時外出,託其代為照看病患,其雖已退休,然仍為具有合法執照之牙醫師,即應允在朱鎮東外出期間代為處理數名需擦藥、填補牙齒之病患,且曾就其看診病患製作便條紙,以便朱鎮東返回時可知悉病患處理情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未為任何病患從事拔牙之醫療行為,當然也沒有為吳啟鵬拔牙,更沒有在拔牙之後還以朱鎮東的名義製作病患吳啟鵬的病歷,且進一步寄送請領健保醫療給付的資料供健保署審核,讓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吳啟鵬是由朱鎮東看診,而支付診療費830元的種種情形,起訴書所載的犯行根本不存在。朱鎮東先前會說是由我幫忙看診,應該是因為我是台北醫學院牙醫系第一屆畢業,也有牙醫師執照,他覺得說是我支援的應該就沒有關係,所以才這樣說,我願意和朱鎮東對質等語。經查:
(一)朱鎮東為德安牙醫鎮所負責人,該診所竟有未具牙醫師身分之人為病患看診一事,於103年8月18日經媒體報導披露後,其於桃園衛生局103年8月18日工作稽查時陳稱:
「(問:有關新聞媒體事件請您說明?)拔6顆牙,一位許錦泉醫師幫他拔。」、於同日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本診所有1位許錦泉醫師為病患執行拔牙的醫療處置。」云云,嗣於103年8月20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訪談時,再稱:「(問:這位吳啟鵬先生,是您親自看的嗎?)不是,是許錦泉醫師看的。(問:不是你看的,那為何病歷上蓋你的章?)因為許錦泉醫師沒有醫事機構憑證IC卡,就報我的名字,然後上傳至健保署申請費用。
」、於同日健保署處理涉及違規院所到場陳述意見程序中,又稱:「(問:依據吳姓保險對象【即吳啟鵬】在貴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總共就診5次【102/11/26、103/06/21、103/06/24、103/06/26、103/07/01】,是由誰執行看診及做醫療處置?)皆由許錦泉醫師執行看診及做醫療處置。」云云,此有媒體報導列印資料1、桃園衛生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訪談紀錄(受訪談人朱鎮東)、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處理涉及違規院所到場陳述意見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前開朱鎮東於桃園衛生局、健保署稽查、訪談時所為本案病患吳啟鵬均由被告許錦泉看診之陳述,即為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許錦泉涉犯前揭犯嫌之其主要依據。惟查,朱鎮東原係因其所開立之德安牙醫診所,經檢舉竟由不具醫師執照之人為病患看診,該訊息並經媒體披露,而招致桃園衛生局、健保署之調查,是朱鎮東於接受稽查、訪談時,雖坦承其本身並未親自看診,惟將在其診所為吳啟鵬看診之人指稱為具有合法牙醫師執照之被告許錦泉,其目的是否意在規避、匿飾上開檢舉內容,原不無疑問。況且,朱鎮東於其所經營之德安牙醫診所經揭發有上開醜聞,而於103年8月18日、20日先後接受桃園衛生局、健保署稽查、訪談後,即於103年8月25日出境未歸。嗣本案起訴後,朱鎮東為本案共同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迄未緝獲,此有朱鎮東入出境查詢資料、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朱鎮東非僅未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或具結作證,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到庭,更不曾以證人身分在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核實其當庭或庭外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朱鎮東前揭於桃園衛生局、健保署稽查、訪談時所為陳述,是否屬實,顯無從逕認。
(二)依證人吳啟鵬於健保署查訪時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即無從認於103年7月1日在德安牙醫診所為其進行拔牙等醫療處置之牙醫師,係本案被告許錦泉,茲述如下:
1、證人吳啟鵬就其在德安牙醫診所就診情形,曾多次說明如下:
(1)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曾於103年8月19日,對吳啟鵬進行查訪,並出示被告許錦泉、朱鎮東等醫師之照片影本供吳啟鵬指認,而吳啟鵬於該次查訪中陳稱:「(問:請 惠予 描述你於103年6月至103年7月期間,至中壢市德安牙醫診所就醫及健保卡的使用情形?)我於103年6月21日、24日、26日等幾日,及103年7月間,曾至中壢市德安牙醫診所就醫,因我牙齒不好,想一次解決,所以開始進行拔牙。醫師估價14萬元,我先付訂金2萬元醫師前後幫我拔好幾顆(不清楚是幾顆)牙,我一直看到7月初,因身體不適,跟診所延到7月中做齒模(護士7月中旬主動來電確認做齒模的日期),隔了數日,護士即來電告知我,幫我看牙的人沒有醫師執照(103/07/22颱風假前後)。
」、「(問:【出示照片影本】請惠予確認您至德安牙醫診所就診時,為您看診及做醫療處置者是否係照片影本所示之醫師?若否,您是否知道為您看診及做醫療處置之人員係為何人及其特徵?)因為就診時醫師都戴口罩,所以很難確認是否為圖一【許錦泉】及圖二【朱鎮東】之醫師為我看診及做醫療處置。但圖一之醫師【許錦泉】印像中應該不是為我看診的醫師。我印象中幫我看診醫師大約17
0公分,身材適中,年紀約50歲上下。(問:請問您去德安牙醫診所就診時,在診間內除了上述為您看診的人員外,是否仍有其他人或醫師在診間內協助該位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我這幾次去德安牙醫診所就診時,從頭到尾只看過1個醫師,皆為同一位醫師。櫃檯有2位護士,在看診時有1位會進來協助,除此之外並無看到其他人或醫師在診間內協助為我看診及作醫療處置的人員在場。」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3年6、7月間至德安牙醫診所進行數次拔牙,過程中自始至終均為同一位醫師看診、處置,該名醫師身高約170公分、身材適中、年約50歲上下,然因該醫師看診時係戴口罩,故其無法確認是否為照片影本中所示之許錦泉或朱鎮東,但其印象中為其看診之醫師應非許錦泉一節陳述在卷,嗣並於實地查訪人員供其指認之被告許錦泉、朱鎮東等醫師照片影本上,表示「我確認103年
6月至7月間至德安牙醫就診及做醫療處置時,並非圖一【許錦泉】、圖二【朱鎮東】之男性人員幫我執行醫療處置。」並簽名確認,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表(受訪人姓名吳啟鵬)1份、被告許錦泉、朱鎮東指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
(2)證人吳啟鵬於104年4月11日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要矯正牙齒,在103年6月21日初次至我公司附近的德安牙醫診所看診,我當時有填寫初診單,醫師看診完告知我需要拔6顆牙齒並做假牙,因此當天就幫我拔了2顆牙齒,並為我預約下次門診時間。我分別於103年6月24日及26日回診,並各再拔了2顆牙齒,我在103年6月24日回診當天也有先預付2萬元做假牙的訂金,後來我在
103年7月1日再次回診看拔牙的傷口,並做牙齒咬模以便做假牙,當時醫師與我約在7月4日或5日做假牙,並要求我下次回診做假牙時要支付6萬元費用,但我在7月
4日因為身體不適回宜蘭老家休養沒有去看診做假牙,後來診所護士有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與我改約在7月中下旬再做假牙,我記得在去年7月22日颱風過後某日(23、24日左右)上午,該診所護士主動打電話聯繫我,告知我之前為我看診拔牙的醫師不具有醫師執照。…我在103年
6月21日、24日、26日及7月1日至德安牙醫診所看診,都是同一人為我看診拔牙,除為我看診拔牙的人以外,診所內還有兩位護士,其中一位護士是拔牙助理、另外一位護士是櫃台人員。」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3年6月21日初次至德安牙醫診所看診,嗣並分別於103年6月24日、26日及同年7月1日回診,每次均為同一位牙醫師為其看診拔牙一節證述甚明。
(3)證人吳啟鵬於105年5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從103年6月21日開始至德安牙醫診所就診,從10
3年6月至7月間至少看診4、5次以上,當時幫我看診醫生都有戴口罩,我沒有辦法確認醫師是何人,【檢察官提示被告許錦泉照片】不是這個人幫我看診,因為那個人有戴眼鏡、皮膚黝黑、頭髮比較多、沒有禿,當時在訪談時給我製作筆錄我當時也認不出來,但是身高差太多了,幫我看診的醫師年約50上下、約170公分,其於特徵如前所述。大部分我去看診的時間是同一位醫師幫我看,但並非被告許錦泉。我也有和衛生局的人說幫我拔牙的不是被告許錦泉。」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3年6月21日開始至德安牙醫診所就診,於103年6月至7月間至少看診4、
5次,而均為同一位牙醫師為其看診,另雖看診醫師戴有口罩,其無法確認醫師人別,然因為其看診之醫師特徵係年約50歲、身高170公分、戴眼鏡、皮膚黝黑、頭髮較多而並未禿頭,其特徵及身高與被告許錦泉大相逕庭,故其可確定為其看診之醫師並非被告許錦泉一節證述綦詳。
2、經查:
(1)證人吳啟鵬自103年8月間至105年5月間,歷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人員訪查、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均迭次證稱其自103年6月間起前往德安牙醫診所接受拔牙處置,即均為同一位牙醫師為其看診,其雖因看診牙醫戴用口罩,而無法判斷究係何人為其看診,然其肯定該名牙醫師並非被告許錦泉,並就為其看診之牙醫師之年齡、身高、是否戴用眼鏡、膚色、髮量等特徵,均與被告許錦泉不同一節證述綦詳。而查,證人吳啟鵬為德安牙醫診所之就診病患、被告許錦泉僅係於103年7月
1日偶至德安牙醫診所探訪舊友朱鎮東之退休牙醫,兩人素昧平生、毫無瓜葛,堪認證人吳啟鵬並無任何為迴護被告許錦泉,而自接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人員訪查之初,即杜撰其於103年6月、7月間,在德安牙醫診所數次看診拔牙之過程,均非由被告許錦泉為其看診之虛情,嗣非僅於調查站詢問時再次重申上情,更於檢察官訊問時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再為與前述訪查、調查處詢問時所述內容一致之證詞,以此方式附和被告許錦泉所辯情節,以為其開脫罪刑之必要,是堪認證人吳啟鵬前揭所證,顯非子虛。
(2)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金樹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
100年底,我去德安牙醫診所時有朱鎮東,朱鎮東有告訴過我『 阿義 』及『阿義』的弟弟(嗣經檢察官查認為謝村儀、謝村生)也有在看診,也沒有醫師資格。我的看診時間是星期一、三、五,二、四、六是『阿義』,朱鎮東是星期一到五都有看診。」等語在卷,證人即德安牙醫診所職員顧培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看診時間朱鎮東是一到五整天,林金樹是一、三、五整天、謝醫師是二、四、六,謝醫師弟弟是謝醫師離開後接替謝醫師。」等語明確,而均稱德安牙醫診所係由朱鎮東由週一至週五,林金樹於每週一、三、五,謝村儀、謝村生於每週二、四、六,定期為病患看診。是以,起訴書所稱病患吳啟鵬前往德安牙醫診所就診之103年7月1日(經查為星期二),及其前於103年6月21日(經查為星期六)、103年6月24日(經查為星期二)、103年6月26日(經查為星期四)就診日期,均恰為朱鎮東及謝村儀或謝村生之輪診日期,益徵證人吳啟鵬所證其於上揭日期前往德安牙醫診所就診時,係由朱鎮東以外另一名「醫師」看診,且各次均為同一名「醫師」,而該「醫師」並非被告許錦泉一節,當與事實相符。
(三)況且,被告許錦泉經告發涉嫌於103年6月21日、103年
6月24日、103年6月26日,在德安牙醫診所為證人吳啟鵬為拔牙之醫療行為,再以朱鎮東之名義,製作之不實病歷及不實電磁紀錄之業務準文書傳輸至健保署,復寄送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之書面資料與健保署審核,以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鎮東為吳啟鵬看診,而支付診療費,足以生損害於吳啟鵬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一節,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
942號、23546號、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謂:「證人吳啟鵬於健保署訪查及本署偵查中均證稱:伊是從103年6月21日開始至診所就診,因為當時伊牙齒有蛀牙要拔牙,而伊就診時醫師都是戴口罩,故很難確認係何醫師為伊看診,伊也無法確認醫生為何人,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也記不清楚是誰幫伊看診,但大部分伊去看診時是同一位醫生幫伊看診等語,則本件函送意旨是否實在,誠非無疑;又證人顧培蕊、楊玓璇、陳昱儒於本署偵查中均到庭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許錦泉,也沒有看過其於診所替病患看診等語,是倘被告許錦泉確曾多次在德安牙醫診所執行醫療行為,衡情證人顧培蕊等3人於該診所任職期間,豈有不熟識被告許錦泉之理?據此,實難遽認被告許錦泉確於上揭時、地有為上述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許錦泉事實之認定,自尚難逕對被告許錦泉繩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然查,揆諸全卷事證,就被告許錦泉是否於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6日及103年7月1日,在德安牙醫診所為證人吳啟鵬進行拔牙之醫療處置一節,其所憑證據實並無二致,檢察官既認依其卷存事證無足證明於103年6月21日、103年6月24日、103年6月26日,在德安牙醫診所為證人吳啟鵬進行拔牙醫療處置之醫師為被告許錦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就證人吳啟鵬所稱看診醫師與前幾次均屬相同之103年7月1日就診情形,另認該次看診醫師為被告許錦泉,而據以起訴,顯更難認有據。
(四)此外,遍查本院卷證,並無任何一人指證病患吳啟鵬於10
3年7月1日在德安牙醫診所就診之際,係由被告許錦泉為其為拔牙之醫療處置,甚或係由被告許錦泉就該次診療行為製作病歷且申請健保給付之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顯乏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而無從逕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許錦泉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許錦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