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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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 強興文 於民國101年8月26日當時分別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新竹榮民之家之服務員及榮民,強興文因年事已高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陳進來代為領取生活所須之月退俸, 嗣陳 進來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
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榮民之家取得強興文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該郵局存摺及印章已於101年9月2日前放回房間衣櫥抽屜內,歸還予強興文),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帳號、金額並盜蓋強興文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據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進來係受強興文之授權提領款項,而將強興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陳進來,足生損害於強興文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武昌街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強興文 誤認帳戶遺失而補辦存摺時,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式,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第3、27頁,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卷第11至12頁、102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16頁反面、32至32頁反面、39頁反面)。
(二)證人強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第4至6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9月19日、101年
11月1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影本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9642號卷第8至9、11至13、31至32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有期徒刑3個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之101年8月26日及27日,持被害人強興文之存摺及印章,盜蓋被害人強興文之印章,偽造提款單提領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提款單上「強興文」之蓋印,係被害人強興文開戶時與金融機構約定使用之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與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不侔,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徒手竊取強興文置放在房間衣櫃抽屜內之上開郵局存摺及印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以102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等情,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0至21頁),此部份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盜領郵局│盜領金額│盜蓋之印││號│││(新臺幣)│文│├─┼─────┼───────┼─────┼────┤│1│101年8月26│新竹市○○街81│9萬元│強興文印│││日上午8點│號「新竹市武昌││文1枚│││35分許│街郵局」│││├─┼─────┼───────┼─────┼────┤│2│101年8月27│同上│5,000元│同上│││日上午11點││││││2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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